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42,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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