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5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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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此次於人車往來之處行竊得手後,竟於翌日伺機再犯,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幸於被告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而查獲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於犯後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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