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69,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內被告乙○○之「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與被告甲○○在公園以象棋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參酌被告二人之賭金不大,及渠等賭博之動機、方式、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及棋盤1 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賭資4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