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7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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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強制犯行致告訴人甲○○受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之強制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然因告訴人僅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提出告訴,對其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聲請本院予以論罪,是本院就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自無審理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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