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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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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