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68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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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6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7巷臨60號
居臺北市○○區○○街28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支票,係由其以上好味小吃店名義所簽發,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時,交付彭騰億作為承購臺北市中正區○○街二十六之一號一樓房屋之訂金,並未遺失。
嗣甲○○欲解除買賣契約,不願繳付該筆訂金,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九號一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謊報上揭支票業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一樓遺失,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嗣上揭支票經執票人彭騰億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欲存入彭名宏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名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六0000四九九三號函、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謀 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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