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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工作場所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甲○○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乙○○有多次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民國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 23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通緝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甲○○因遭其多次肢體暴力相向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裁定「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任何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最少應離開聲請人住居所(臺北縣新店市○○路19號B1)、聲請人工作場所(臺北縣新店市○○路19號1樓)等處至少2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個月」,該裁定於95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乙○○居住處所桃園縣八德巿榮友新村33號之轄區派出所,乙○○確實已收受開裁定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乙○○竟再因細故,於96年10月 9日21時40分許飲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逕行前往甲○○工作之臺北縣新店市○○路13號地下 1樓停車場警衛室之公開場所,對甲○○罵以「他媽的、你媽的B 、你還不死」等言詞而侮辱甲○○,因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甲○○指訴。
㈡證人聶美萍證述。
㈢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全卷(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實收受並知悉裁定內容,且於保護令期間內對其母親甲○○為上開侮辱之言詞(見偵查卷第第34頁)。
三、查被告乙○○直接前往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對之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規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離開被害人工作場所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書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僅54條,又違反保護令罪係規範於同法第50條,是聲請書上關於罪名條號之記載應屬誤載,併予更正之。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甫於93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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