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6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4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案被告甲○○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 日雖有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陪同提領款項2 筆之行為,但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幫助犯行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仍僅應評價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應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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