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15,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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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利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利變異體)」、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地點:緣臺北縣新店市○○街21號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兼被告甲○○住處,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即於前開辦公處之辦公桌上擺放。

㈡提供機具、與被告共犯者之綽號「龍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威龍」。

㈢賭玩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押注,輸贏一至數倍,如中獎則賭客依倍數索賠,由電子遊戲機具直接以金錢支付不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家取得,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街21號之鐵皮屋(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旁)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予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威龍」之成年男子,陳列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之「超級大舞台」1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以每次至少投入新臺幣 (下同)10 元硬幣1 枚,再按遊戲機台圖案押注,旋啟動該遊戲機台之光點,依光點所停之圖案決定輸贏,而機台上有累積或賸餘之點數,均得自退幣口依比例退出10元硬幣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17時30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含IC板)1 台及該電子遊戲機台內10元硬幣188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9 張、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且有超級大舞台 (含IC板)1 台、賭資10枚硬幣188 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開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又公開場所賭博罪嫌部分,被告甲○○與綽號「威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開場所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超級大機台(含IC板)1 台、10元硬幣188 枚,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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