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2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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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淨重0.四二公克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0號卷第三頁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0.二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8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0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一0四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持有大麻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大麻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扣案之大麻,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 愛 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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