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24,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服告訴人徐子健警員對之盤查身分,即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非可取,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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