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2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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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4年5 月18日已滿6 月以上,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1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5年8 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不構成累犯)。

復於95年11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11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確認警方採集其尿液並當面封緘編號WZ00000000000 號無誤(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5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物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8 至9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編號WZ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呈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7 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可參。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5 月18日已滿6 月以上,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足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陸續於95年1 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5年8 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2 份可考,雖不構成累犯,益證被告顯無戒毒決心;

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

㈢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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