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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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82號;
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9 月21日某時起至同日16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鋼鐵剪1 支,從臺北市市○○道與環河路口,沿市○○道往臺北火車站方向,沿路剪斷連結地上式消防栓與快速接頭帽之鐵鍊,而接續竊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之快速接頭帽計27個(總計損失金額為新台幣22,221元)。

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與承德路口西南側之人行道上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鐵剪1 支」;

證據部分加列「告訴代理人王台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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