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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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以銀行貸款為由,請甲○○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供其使用,甲○○明知「小張」所述顯不合理,並明知將自己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存取詐騙不特定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上開8 時以後某時,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大安郵局更改其於95年10月3 日在該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在同年月26日某時至上開郵局開設該新帳戶)後,於同日某時,於臺北市○○路○ 段166 巷1 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小張」,嗣「小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杜秋蘭、丙○○、乙○○、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

嗣經杜秋蘭、丙○○、乙○○、丁○○均發覺有異,查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杜秋蘭、丙○○、乙○○、丁○○於警詢、偵查時各別所為之指述均屬相符,並有乙○○之匯款執據、丙○○之交易明細表、丁○○之交易明細紀錄、杜秋蘭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臺北郵局96年2 月16日北營字第0960900763號函及所附被告在大安郵局設立上開帳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11至17頁、第37頁、第45頁、第49頁、第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卷內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13頁、第25至33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外,並同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與該「小張」並無特別情誼或親屬關係,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張」使用時,顯得預見「小張」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該犯罪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張」,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小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小張」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雖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且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96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同一行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均受騙而匯款,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8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6年1月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同年月24日清晨4 時許,隨機撥打電話與郭永祥,佯稱其弟弟郭永正已遭該集團綁架,須付款才放人。

郭永祥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清晨4 時53分許、6 時32分許,轉帳12,345元、29,97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000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6年1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同年月24日清晨1 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佯稱欣怡女子與李清鋒網路聊天。

因李清鋒欲與欣怡認識,該自稱欣怡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查證其是否為網路警察為由,要求確認李清鋒之匯款銀行帳號是否有問題,要李清鋒依其指示查詢,嗣李清鋒又接獲歹徒電話告知匯款錯誤,而要求李清鋒再到銀行轉帳,否則會因洗錢遭判刑,李清鋒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5 時8 分,轉帳29,979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法律上屬同一案件,爰各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 月24日郵局上班時間(上午8 時以後)內某時,且係由被告至大安郵局變更其前已於該郵局設立帳戶之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張」,供「小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使用;

而上開併辦部分,依各該併辦卷內之證據所示,被告係在96年1 月19日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且該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其中郭永祥係於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53分許、6 時32分許,分別轉帳被騙款項各12,345元、29,979元,另一名被害人李清鋒則係在同年月24日上午5 時8 分許,被騙轉帳29,979元,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即郵局上班時間以前,而與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不同,亦即被告係先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於前揭時間為詐騙行為後,始由被告另行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予「小張」,幫助「小張」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足認被告係在二次不同時間,各別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上開併辦部分之銀行帳戶資料,且依本件及上開併辦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從認定上開併辦部分之該詐騙集團與本件「小張」所屬詐騙集團係同一集團,而經比較上開併辦部分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亦有所不同,難認確係由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自難認為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與本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犯意所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與本件幫助行為之同一允諾所為,尚乏依據。

是上開二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應非同一事實,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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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 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匯  款│匯入帳戶│
│號│      │時 間 │              │日  期│金  額│        │
├─┼───┼───┼───────┼───┼───┼────┤
│一│杜秋蘭│960125│在網路上販賣行│960125│10200 │上開大安│
│  │      │      │動電話        │      │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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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960125│在網路上販賣  │960126│7820元│同上    │
│  │      │      │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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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960125│在網路上販賣  │960126│7420元│同上    │
│  │      │      │SONY牌數位相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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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丁○○│960131│在網路上販賣行│960131│7000元│同上    │
│  │      │      │動電話及數位相│      ├───┤        │
│  │      │      │機            │      │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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