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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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0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申請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業已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於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即經本院通緝,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之母親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願意主動返國投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搭機返臺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歸案,此有刑事陳報狀、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參照),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該條例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9號9樓908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觀光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役男出境並經核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香港,然甲○○並未於規定之期限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國,惟屆期竟逾期未歸,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兵字第○九四三一九三五九○○號函催甲○○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甲○○仍未返國;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復依規定通知,排定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役男徵兵檢查,上揭通知並由其父梁古森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收受領,合法送達,詎甲○○迄今仍滯留香港地區,不願返國賡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兵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中兵徵字第○九四三一九三五九○○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五三○○一九二○○號徵兵檢查通知暨送達通知、臺北市中山區役男參加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五場徵兵檢查名冊及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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