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3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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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累犯之認定、沒收之規定,除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經他人發現而不遂,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6號、96年度簡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獲減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前人行道上,見甲○○所有已上鎖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於著手破壞腳踏車上大鎖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手,並為警當場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及尖嘴鉗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腳踏車1輛、尖嘴鉗1支扣案可證,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依 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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