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4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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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六日,以及接續執行上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度假釋出獄負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壹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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