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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嚴玉枝」、「嚴王枝」均更正為「許嚴玉枝」,並補充「1 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已經老闆許嚴玉枝告知租書店內書籍為非賣品,乃起歹念竊取自己喜愛之書籍據為己有;
㈡惟其竊取書籍6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 百元,業經被害人許嚴玉枝領回,損害輕微;
㈢且被告甫滿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於92年5 月5 日罹患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而發生右側肢體偏癱,至今右側肢體仍輕度乏力,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甚至打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6 月10日、96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18頁),雖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但對其自我控制能力有相當影響;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書籍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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