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5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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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印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9巷6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屬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認識轄區居民樊○○(詳卷),得知樊女有交往多年之男友李○○(詳卷),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民國96年8月20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上開機關內,以個人帳號登入電腦ETOS系統,查詢李○○之前科資料後,先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及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樊女之母王○○(詳卷)及在李○○住處之樊女,告稱「李○○有前科,有做過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經樊女及王○○向甲○○所屬服務機關陳情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個人帳號登入電腦ETOS系統,查詢李○○之前科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罪嫌,辯稱:伊未將李○○之前科告知樊女及王○○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樊○○及王○○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部分供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96年8月19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與證人樊女及王○○並無仇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上揭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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