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59,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2 號;
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 陸顆(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MDA、MDMA 」;

關於「驗餘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毛重」,並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6顆之鑑驗前總毛重為1.62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MDA、MDMA6顆(驗餘毛重共計1.5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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