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6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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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壹仟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七行以下增載為:「‧‧‧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寄賣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交甲○○,在臺北市○○區○○路四五九巷五弄九號店內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每月再拆帳依比例朋分差價利益。

適有林偉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上址購得標有如附表所示森林地公司註冊商標之白色背心一件,經鑑定確定係屬仿冒商品,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檢舉。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證據增載:現場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採證照片共六張、真品估價表一紙、委託書四份、贓證物品清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寄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詳男子間,就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較屬合理。

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四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四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段牟利,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販賣之期間、數量、獲利,扣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達一千一百件,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之市場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偵查中坦認知錯,應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森林地公司商標商品共四百四十五件、冠運(香港)有限公司商標商品共十七件、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共九十四件、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商標商品共五百四十四件,總計一千一百件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8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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