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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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IFFANY」、「蒂芙尼」商標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上戒指、項鍊、耳環、手環、鑰匙圈、墜子、袖扣、鈔票夾、手提帶、裝銀盒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應補充如下:㈠事實欄部分:⒈被告甲○○犯罪時間應訂正為民國95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30日被查獲時止(見偵20640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供述;

同前偵卷第94頁,被告偵查時之供述;

同前偵卷第60頁至第68頁郵局存褶影本中96年6月已經有交易紀錄,故檢察官記載96年7月間起應係誤載)。

⒉起訴書上記載「扣得仿冒TIFFANY戒指等物」應訂正為「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仿冒『TIFFANY』、『蒂芙尼』商標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上戒指、項鍊、耳環、手環、鑰匙圈、墜子、袖扣、鈔票夾、手提帶、裝銀盒等物」㈡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部分再補充如下:被告於網拍上記載該等扣案物為「合法平行輸入品,非專櫃品... 」,足徵,被告強調「合法」、「平行輸入」,係稱該等扣案物品為真品,用以招徠參與拍賣之買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承扣案等仿冒蒂芙尼牌商品,係在網路上向別的拍賣帳號標購的(見同前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非將扣案之物品一個一個販入,而係大量販入。

觀諸其網拍之時間,從95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30日被查獲止,前後一年餘,成交之筆數甚夥,但被告大量販入之目的,係對於不特定之客人販賣,有反覆實施商標法第82條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非以被告販售次數論以數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⒊被告之行為,既係一罪,自以被查獲之日,即96年7月30日為行為終了之日,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

被告自承每月約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同偵卷第25頁),迄被查獲時止犯罪時間約13個月;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夥,不宜量刑過輕;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扣案仿冒「TIFFANY」、「蒂芙尼」商標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上戒指、項鍊、耳環、手環、鑰匙圈、墜子、袖扣、鈔票夾、手提帶、裝銀盒等物,均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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