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4,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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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證物清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欠債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段賺取錢財,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及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十八件,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之市場利益,迄未能和解,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偵查中坦認知錯,應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共十八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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