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7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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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6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資力,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會給予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代價,仍與「阿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由甲○○出面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MDX-一四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七萬二千八百元,自備款八千元,分期款六萬四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價款五千四百元,致嘉弘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甲○○取得機車後旋交予「阿南」變賣予他人牟利,並分得現金二、三萬元,分期款則拒不償還,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五萬多元之價格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清之潘美秀,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嘉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明憲之指述、證人潘美秀及證人即對保人李金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MDX-一四七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阿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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