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8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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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5177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4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2日13時40分,在政大書城臺大店(即附表一第二項所載時、地),著手將米糖相剋等4 本書,置於外套之內而行竊時,隨為該書店店長甲○○所發覺,被告即將該4 本書置回而未竊得(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未遂)。

㈡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一之告訴人「高詩潁」應更正為「甲○○」。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各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行為不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2日13時40分,在政大書城臺大店(即附表一第二項所載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於94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並分別審酌被告所竊取書籍之數量、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書籍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見96年度偵字第1517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或由被告賠償書款(見96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28頁之估價單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法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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