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78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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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其所開設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5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乙○○,使乙○○誤以為係友人潘小姐後,向其佯稱亟需新臺幣(下同)8萬元,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在2日內還款,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匯款5萬元入甲○○前開帳戶內,後因2日後仍未還款,乙○○向其友人潘小姐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然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查被告甲○○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因經濟困難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乃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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