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01,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泰國
乙○○○○○○○○
泰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三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乙○○○○○○○○○○ ○○○○○○ 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得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原本二張」;

證據部分更正:「對於上揭與皮皮共同變造外僑居留證等情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科。

㈡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二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因具有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特許期間之性質,應屬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 甲○○○○○○○○○○○ ○○○○○、乙○○○○○○○○○○ ○○○○○○ 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女子,分別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二人則與開綽號「皮皮」女子不成立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併予說明。

被告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分別共同變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本件扣案之變造之 甲○○○○○○ ○○○○○ ○○○○○及 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證原本各一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現行)第九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