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17,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原淨重零點二八六八公克,取樣零點二零九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 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顆應予更正;

原淨重0.2868公克,取樣0.2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76公克),即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22巷19號8 樓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上午持票搜索上址時查獲,扣得MDMA藥丸1 顆及外包裝夾鍊袋1 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 、16、56頁)。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 顆(原淨重0.2868公克,取樣0.2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76公克)及外包裝夾鍊袋1 個(見95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36至41頁)。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 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1309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9 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扣案藥丸1 顆(原淨重0.2868公克,取樣0.20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7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顆毒品藥丸之外包裝夾鍊袋1 個,係被告所有,以保存MDMA藥丸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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