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1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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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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