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2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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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偷竊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34巷8號停車場㈡查獲部分: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街34巷口,為警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竊得之不銹鋼鐵片門(2.5呎×2呎)2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07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清晨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4巷6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大型流理台上之不鏽鋼鐵片門2片得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扣案之鐵片門2 片(已發還告訴人)在卷可查;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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