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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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槍、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八七之三七號前,僅為警查扣其中之美國BERETTA廠製92 BRIGADIER 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仍有(本案遭查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尚未經警查獲,竟自斯時起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該等未經查獲之子彈二十五顆,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號十三樓之二承租之住處。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林庚偉上開住處臥室內天花板等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子彈二十五顆(偵字卷第六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八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一一0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持有制式子彈,危害非輕,及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9㎜制式子彈十七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因試射擊發之八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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