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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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連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黃冠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害人丙○○於民國93年5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劉仁義帳戶。

(三)被害人乙○○於93年5 月18日之匯款99,987元至上述帳戶。

(四)被害人丁○○於93年6 月13日匯款9,095 元至林志亮臺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匯款83,24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

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亦均成立共同正犯,皆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為3 次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行為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前揭(二)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認為係正犯,顯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之。

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電話號碼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3 次詐騙前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嗎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電話號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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