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5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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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周春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因考量銀行保證問題,為調整同樣由其負責實際營運之華光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蕭琬莉)及華夏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公司)業務量,竟意圖為華光公司不法之利益,通知安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通公司),將其委託華夏公司運送之面額新臺幣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運費支票,改以華光公司為受款人,給付予華光公司;

並補充背信及恐嚇部分之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由原「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此次係因綜理二家公司業務,一時失慮而犯前開背信之罪,復因與被害人甲○○間股權爭議難解,情緒失控,而犯上述恐嚇之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予減刑,暨依前開易科罰金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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