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6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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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乃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9時許,提供其位在台北市○○區○○街54號之居所,供自己與友人張宗棟、池偉誠、詹孟良等人,共同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10日18時許)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4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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