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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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號四樓加州健身中心男性更衣室之置物櫃內,拾得乙○○遺失NEC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為N五一二i),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自己所申辦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觸犯刑章,被告犯罪動機尚為單純,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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