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8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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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與參酌被告於95年11月3日,以新臺幣1千元,在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開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帳戶,之後,上開被告帳戶於同年11月8日結清,有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記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30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本件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2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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