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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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飢餓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態度良好;

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無誤,損害尚未擴大;

又被告於前5 年以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經檢察官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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