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2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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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0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0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07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8樓802室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8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0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吸食器1組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㈢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及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先後於92年3月7日及95年0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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