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93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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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47號;
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該被告甲○○友人係不知情之成年人;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被告目前亦任職於餐飲業,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乙○○支付新台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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