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0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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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本院96
年度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GM-287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中華路口前,該處斯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乙○○所駕駛搭載其妻蔡幸芙之車號0012 -DX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丙○○欲強行自該處紅燈迴轉,乃按鳴喇叭示意乙○○所駕車輛讓路,乙○○不予理會,丙○○乃持續鳴按喇叭,乙○○、蔡幸芙二人遂下車與其理論,惟丙○○仍堅持要在該處紅燈迴轉,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乙○○乃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此交通糾紛,而蔡幸芙為表明斯時路口為紅燈、亦無左轉燈之號誌,乃取出工作用而隨身攜帶之照相機,在該處拍攝號誌情況取證,在轉向要拍攝丙○○所駕車輛時,丙○○為阻止拍攝,竟徒手向蔡幸芙手執之照相機揮去,經蔡幸芙徒手擋住未果後,又接續揮去,而揮及蔡幸芙之臉部,致蔡幸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腫痛等傷害,並同時將蔡幸芙佩帶之眼鏡打落毀壞致令不堪用(丙○○此部分所涉之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乙○○見妻子蔡幸芙遭丙○○揮傷,乃前來阻止並將丙○○推開,因丙○○回手反推,終致乙○○怒不可抑,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之扭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左眉0.8 公分、鼻脊0.4 公分長)、鼻骨封閉式骨折、左眼眶周圍挫傷瘀腫以及左結膜出血等傷害(乙○○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則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及其妻蔡幸芙發生爭執,自己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本身為醫生,曾被選為對臺灣有優良貢獻之人,伊不可能去打人,員警也作證說並未看見告訴人受有傷勢,告訴人雙手所受之傷勢,是自己出手毆打伊之反作用力所造成,伊即為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GM-287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中華路口前,該處斯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其妻蔡幸芙之車號0012-DX 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欲強行自該處紅燈迴轉,乃按鳴喇叭示意乙○○所駕車輛讓路,乙○○不予理會,被告乃持續鳴按喇叭,乙○○、蔡幸芙二人遂下車與其理論,惟被告仍堅持要在該處紅燈迴轉,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乙○○乃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此交通糾紛,蔡幸芙為表明斯時路口為紅燈、亦無左轉燈之號誌,乃取出工作用而隨身攜帶之照相機,在該處拍攝號誌情況取證,在轉向要拍攝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為阻止拍攝,竟徒手向蔡幸芙手執之照相機揮去,經蔡幸芙徒手擋住未果後,又接續揮去,而揮及蔡幸芙之臉部,致蔡幸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腫痛等傷害,並同時將蔡幸芙佩帶之眼鏡打落毀壞致令不堪用,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4、26-28 頁),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前去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林世輝,業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有回答代理人說到現場處理時,看見蔡、劉二人身上還好?後來又說什麼,要補充的是?)(答:沒有明顯,回派出所後,被告二人[註:指乙○○及其妻蔡幸芙]也有說被打,我叫他們去醫院驗傷,他們有比身上的傷給我看,我記得他們有說哪裡有受傷,我叫他們去醫院。
)(問:他們比說受傷,有沒有瘀腫或看不出來?)(答:我記得當時我有看到他們身上有小擦傷,所以我叫他們去醫院驗傷。
)... (問:請問小擦傷部位?)(答:時間太久,記不清楚。
)」(該案卷㈠第179 頁),顯見告訴人乙○○在接受警詢時,已告知自己受有傷勢,而承辦員警亦發現其身上有傷,才請其前往醫院驗傷。
㈢證人即當時在事發現場之告訴人乙○○之妻蔡幸芙,業於本院本院94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請陳述94年4月25日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的經過?)(答:...我先生聽到,就從後面拉住他,他們二人就一人拉領帶,一人拉住衣服,扭打在一起,我在旁邊阻止說不要打,我就走到路口的新店分局門口,招手請警察來協助,又回去他們扭打的地方,當時他們二人還在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
)... (問:你有無看到乙○○打自訴人?)(答:他們二人打在一起,我有看到。
)」(該案卷㈡第7 頁),證人蔡幸芙雖為告訴人乙○○之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不僅證述其本身遭揮打成傷之事,甚至就發生本件衝突時,其夫即告訴人有動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亦直言不諱,應認其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本院94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4 月25日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的情形為何?)(答:... 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我在打電話時就看到自訴人出手打我老婆,我們二人才發生扭打,打完後,他還是拉著我的領帶,我拉著他的衣服,這時證人唐地灶才過來... )... (問:你看到自訴人打你老婆後,如何阻止?)(答:我先將他推開,他另一隻手推我的手,我們二人才開始打起來。
)(問:你有無打自訴人的頭、眼睛、太陽穴、鼻子?)(答:有動手打他,但不記得打到哪裡。
)(問:自訴人當時有無反擊?)(答:有,我開始推他時,我們二人是平行反方向站著,他打我身體上面,我是沒有受傷。
)... (提示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問:你當時有無受傷?)(答:我認為這個對我來講,不算是傷,因為是互毆,所以醫生建議我開診斷證明書,如果發生什麼事,可以作為證據。
)」(該案卷㈡第10-12 頁),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4年4 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5頁)。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林世輝、蔡幸芙、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與刑事判決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發生駕車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以從事醫師為業,依其受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較同年齡之一般人為高;
㈡被告出生於印尼,行為時年已68歲之生活狀況;
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中華路口前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本禁止迴轉,被告為強行自該處紅燈迴轉,遂按鳴喇叭示意乙○○所駕車輛讓路,並在蔡幸芙取出照相機拍攝號誌情況取證時,徒手揮擊蔡幸芙,因此與乙○○發生扭打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㈣被告與乙○○發生扭打,自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骨封閉式骨折、左眼眶周圍挫傷瘀腫以及左結膜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顯見本件衝突雖係被告所惹起,自己亦因此受有較嚴重之傷害;
㈤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示之刑。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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