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1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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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必勝!奉順英」DVD壹套(共捌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Heidi」之成年香港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均明知韓劇「必勝!奉順英」DVD,係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七厘米公司)在臺灣區域發行、重製,非經上開公司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Heidi」之女子,在香港某不詳地點,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並自95年7月2日19時6分許,在香港地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nsw33033」之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以新台幣(下同)550元價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在台北市○○路○○街六00巷一一四號一樓住處上網,告知匯款帳號名稱及方式,欲伺機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雙方並約定甲○○得抽取成交金額百分之2之利潤。

嗣因七厘米公司職員發覺上情,為圖蒐證,乃佯裝為一般顧客與其聯繫,並於95年7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5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向渠等購得該影片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套(共計8片)。

二、案經七厘米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1699號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1 月15日北營字第095090486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為「nsw33033」之電子郵件(含得標信)影本、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商品廣告列印資料、共犯「Heidi」郵寄盜版DVD影音光碟片予買受人之信封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雅虎(96)字第156號函暨所檢附之IP位置資料、鑑識報告書,及原審9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3頁),並有扣案之盜版DVD影音光碟片1套共8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其與綽號「Heidi」之成年香港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3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且屬幫助犯云云,然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僅係為蒐證方上網購買前揭盜版光碟,並無買受之真意,且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亦未處罰未遂,故不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與共犯綽號「Heidi」之成年香港女子非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可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有上開撤回狀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盜版光碟1套(8片),既係盜版之光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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