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2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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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6年 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自己為二二八受難者家屬,而對於乙○○政治立場變易,又時以二二八受難者為題發表言論乃有所不滿,因知悉乙○○將於民國96年 8月12日在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紀念碑前召開記者會,乃於96年8月11日在其網站上先以「228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乙○○污穢」為題號召群眾在乙○○召開記者會時前往二二八紀念公園表達抗議(網站言論部分未據告訴)。

翌日(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甲○○乃在乙○○舉行記者會之二二八紀念公園舉行抗議活動,並於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高舉其所製作之「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污穢」看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寫為「政治牛郎」看板)以「政治牛郎」之詞貶損乙○○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侮辱之,並於當日各家新聞台於新聞時段中播出予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網站上發表「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乙○○污穢」之文章以號召群眾在告訴人乙○○召開記者會時前往抗議,且於翌日(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二二八紀念公園舉行抗議活動,並於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高舉所製作之「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污穢」看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抗議活動中並未直指「乙○○」之姓名,一般人並無從知悉伊所指為何人,且乙○○自從政以來政治立場搖擺不定,出賣自己之政治靈魂與政治信仰,就如同牛郎一般,伊所指「政治牛郎」為伊自創新聞學上之新名詞,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而已,並無侮辱乙○○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二二八紀念公園舉行抗議活動,並於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高舉所製作之「 228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污穢」看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新聞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本院96年10月 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14至41頁、本院卷),被告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高舉「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污穢」看板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在案。

被告於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二二八紀念公園舉行抗議活動,二二八紀念公園本為供民眾休閒、遊憩、活動而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日現場亦有眾多記者拍攝、採訪,並經播放於新聞時段,亦有上開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誤。

㈢被告並不否認其主觀上所指「政治牛郎」即係告訴人,且於前一日在網站上以「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乙○○污穢」之文章以號召群眾在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時前往抗議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該網站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而當日告訴人確實在該地點召開記者會,此亦可從上開光碟翻拍之新聞畫面上,標題或直指「非常光碟製作人轟乙○○〝政治牛郎〞」,或以「倒扁」、「衝突」、「挺扁」之字眼及告訴人開記者會與被告及周遭抗議告訴人之人潮之畫面對比可證,亦即不論從被告主觀上欲表明抗議之對象,或從客觀事實觀之,均足以讓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政治牛郎」即為告訴人,縱被告未直稱「乙○○」之名,亦不影響,是被告辯稱當日在現場並無直指「乙○○」姓名,不足以特定其所指之人為何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被告供稱「政治牛郎」為其自創之名詞,因為告訴人出賣自己的政治立場、政治靈魂,棄守過去所堅持的政治信仰,所以稱其為「政治牛郎」云云,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牛郎」之解釋:「指從事色情陪酒的男子。

語本西元一九六九年美國電影『午夜牛郎』(Midnight cowboy),該片的情節以描述牛郎為男妓的故事,故因而作為男妓的代稱」,亦即相較於從事色情行為之女子稱為妓女,而稱呼從事色情陪酒之男子為牛郎,作為男妓之代稱,又從事色情工作在目前一般社會評價上並非值得讚賞或稱許的,反有貶低、污衊之意,是對於一男子稱之為「牛郎」與對一女子稱之為「妓女」是相同的,均有貶低其人格評價之意,並不因其性別而可承受不同之評價。

㈤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人民言論之自由、參與政治之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均應受保障,不能以一個人之政治立場變更即可以貶損名譽之言詞攻擊辱罵之,若否,豈非限制該人僅能從一而終,不能變動自己政治之傾向、不能發表不同之言論?是不問告訴人如何變更其政治之立場,或如何表達其政治主張之言論,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應受保障,反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政治立場或主張不同所施以之相關言詞只要在相同範圍之下,自亦受有保障,此享有言論自由之標準不應該因行為人、被批評之人為一般民眾、政治人物或媒體人物而有不一,否則社會民眾對於價值之判斷將無所適從。

㈥況「牛郎」一詞係指男妓已如上述,被告又供述「政治牛郎」為其自創,是無從直接從「政治牛郎」推論出被告所述告訴人出賣政治靈魂與政治信仰之情,亦非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無從引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從而,被告以伊所陳述的是事實為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等語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該當公然侮辱,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部分有理由,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96年 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應知悉發表言論應於法令範圍之內而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竟因政治立場之不同而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且明知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將有媒體記者到場,而以此方式將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使更多人得以共見共聞,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用以侮辱告訴人載有「228 紀念碑不容〝政治牛郎〞污穢」之看板並未扣案,且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間、地點並公然以「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言語侮辱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惟「投機」可指乘某種機會獲取利益之行為,或指意見契合,而乘機獲取利益之行為或許對他人不利益,或許與他人利益無關,而僅關自身利益;

至於「酒店」亦可指供投宿、飲食之地點,非必指提供色情服務之場所,是「投機」、「酒店」等詞並非使一般人一見即有侮辱、不雅之感,難認有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涉公然侮辱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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