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4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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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緩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92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91年7月16日、9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嗣於93年6月11日入監服刑,至94年6月1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

惟甲○○仍不知悛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28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徵求帳戶租售訊息後,即依該廣告所附電話號碼與刊登之人連繫,並依約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街○段21巷37號3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萬美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嗣該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復推由與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縣政府民政局「呂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6年7月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並開戶洗錢,必須將錢匯出以防其他帳戶亦遭洗錢等語而施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602,668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對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萬美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自稱為「小王」之成年人,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曾告知,購買伊帳戶之目的係為長期之商業用途,且承諾以後每月要給伊8,000元,但伊只拿4,000元,對方就跑掉了,伊不知「小王」利用伊之帳戶犯罪,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市○○街○段21巷37號3樓之1住處樓下,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萬美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換取4,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22頁及本院卷第31頁)。

又告訴人乙○○遭冒用縣政府民政局呂小姐名義之某成年女子,於96年7月9日上午某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將602,668元匯入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9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遭人利用供詐騙等三人之款項至明。

㈡又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所謂之「商業用途」。

且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當得判斷此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特性而為,自可輕易產生此作法可能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近年來常見之詐騙集團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存提款項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之情形,均有所認知,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自外於社會之人,且其智識程度並非顯然低於常人,對於上開犯罪態樣,即難委稱不知情,然被告猶於具備前揭背景常識之情況下,同意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萬美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個人重要物件,提供予該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此一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過程,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

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買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與配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為則係幫助上開人等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7號、92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91年7月16日、9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於93年6月11日入監服刑,至94年6月1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幫助之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係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將徵求帳戶之訊息登報,並自被告處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縣政府民政局「呂小姐」之成年女子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詐欺取財犯行至少係由上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2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

原審並未將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數人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行之旨,且逕引刑法第30條,未予明確引用該條第1項前段,亦有不當。

上訴人否認犯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又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4,000元之微薄報酬,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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