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4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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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盧祖剛(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盧祖剛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旋交由甲○○將之藏置於其右方胸罩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其二人騎乘車號N三三—三五三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號前遇警臨檢,甲○○於上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主動交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六五公克(含一袋),淨重○‧三六五公克,取樣○‧○○○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四三公克)。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

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由該中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六○四三六號毒品鑑定書,及該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九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五六五公克(含一袋),淨重○‧三六五公克,取樣○‧○○○七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四三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六○四三六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其於同年四月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盧祖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遇警方臨檢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判決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與盧祖剛間係共同正犯,且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漏未審酌,已有未洽;

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且係自首犯罪,其行為之危害性不大,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六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盧祖剛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二十九頁),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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