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38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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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9 月4 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與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琪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約定由正琪公司交付車牌號碼467-CY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甲○○營業,甲○○則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予正琪公司,並負擔各項稅捐、規費及違規罰單。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以侵占入己,而於95年8 月2 日,連同其自有之營業小客車,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11 號永德當舖典當3 萬元,嗣因未繳質借利息,經永德當舖將該小客車及號牌等以流當品處理。

二、案經正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正琪公司之代表人俞聰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永德當舖員工戴金暉就被告將車號467-CY號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均持往該當舖典當新臺幣3 萬元,後因未繳質借利息,經該當舖將該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行照等物以流當品處理等情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產權證明、永德當舖當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3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此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所犯罪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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