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上,41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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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4 日96年度簡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一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業依上訴人甲○○之戶籍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2 號6 樓」送達,於96年10月12日由受僱人即臺北商葉大樓互助會蕭立花簽收(前本院96年9 月17日審理期日傳票,亦寄送同一地址而由受僱人簽收後,轉送被告收受後到庭應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9號卷第8 頁、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9 頁)在卷可稽。

復上訴人設籍地為本院之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此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所明定,其竟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紙所蓋印本院收發室收文章自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

至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明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723 巷23號13樓之 1」,惟原審按該址送達判決時,卻以「無此地址」被退回,顯見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從而原審向上訴人住所地送達,並無違法,計算上訴期間,自應以住所地送達收受日期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一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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