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抗,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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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九十六年度聲簡再字第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與告訴人洪小雲非無婚姻關係;

㈡伊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底始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

㈢印章係告訴人所提供,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辦理國華人壽保險時即已使用過,並非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偽刻;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佳文係挾怨報復,故作偽證,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倘告訴人不同意遷徙戶籍,為何辦理後欲向伊索取幼兒津貼;

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林言修戶籍遷徙登記,並無戶口名簿,若告訴人不同意辦理,何以得知戶籍遷移,又何以在九十四年提出告訴,就時間上而言不合邏輯;

㈦林言修自出生時起即登記在伊戶籍,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偽造伊簽名辦理戶籍遷移;

㈧告訴人於購屋時,利用單親身分貸款,係因利率較低,同理可證伊所言屬實;

㈨告訴人患有躁鬱症、精神官能症、中度憂鬱症,僅因二人關係破裂而挾怨報復,一再提起略誘、妨害自由或偽造文書等非事實之告訴,伊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送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函、護照簽證內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向抗告人索取幼兒津貼明細、手機簡訊照片、林言修之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信戶字第○九五三○○八二○○○號請告訴人補正林言修戶口名簿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四七九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足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縱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判決,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亦即自同年四月三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該判決業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固陳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方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惟該函所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乃應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狀之聲請所檢送,對於原判決已確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各節,可知伊與告訴人曾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伊所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向伊索取幼兒津貼明細、手機簡訊照片、林言修之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信戶字第○九五三○○八二○○○號請告訴人補正林言修戶口名簿函此等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顯係伊於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且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此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原判決前既有充份之時間可自行提出或請求調查此等證據,竟怠於提出,自難謂此等證據有何「嶄新性」之可言。

再者,觀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與本案偽造之同意書上「洪小雲」之印文樣式雖相仿,但細繹印文內容前者字形較圓,後者字形較方,「雲」字下方筆畫尤有不同,二者印文並不相符,其餘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難謂此等證據有何「顯然性」之可言,是抗告人執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更係原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後所生之證據,顯與原判決之採證無涉,參諸前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侔。

四、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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