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0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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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再執行羈押,應係指本案之再執行羈押而言,不包含他案再執行羈押之情形;

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係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始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本意,係在於確保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得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精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新臺幣)三十萬元,茲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分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以三十萬元將被告交保以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於當日為被告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後出監,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被告聲明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現尚未移送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號卷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應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既係為確保被告就本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審理、執行所為,而該案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至今尚未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已如前述,衡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形;

而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裁定交付感訓確定,現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再執行羈押之規定不符。

是以聲請人以被告所涉犯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發還所繳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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