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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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95年4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9016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品1 包(毛重0.6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定結果,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起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25頁),且扣案之結晶狀物體1 包(毛重0.6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定結果,判定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分局95年4 月28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19頁),故上開扣案物應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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