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189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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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乃因遭被害人李嘉和、王銘村泉持桌子及鐵棒攻擊,始持刀反擊,且因被告因患有高血壓疾病,而本案應已調查明朗,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交保,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謂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涉犯持刀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證人李嘉和、王銘村泉、鍾佩蓉、丁淑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且被告既自承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情,並有扣案之西瓜刀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 、2 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自承無法交保,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雖以患有高血壓為由聲請交保,然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聲請人之就醫紀錄,其主訴高血壓、右肩骨折、多處擦傷等,均經該所持續開立藥物及換藥治療中,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

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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